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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公布《城市公共交通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原文地址:http://www.gov.cn/gzdt/2010-10/22/content_1728326.htm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寬公眾參與立法的渠道,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城市公共交通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稱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近年來,我國城市公共交通事業取得了快速發展,截至2009年底,全國共有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車輛41.19萬輛,運營線路網達到28.92萬公里,軌道交通運營車輛5479輛,運營線路長度1011公里,對滿足社會公眾基本出行需求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進一步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有序運營,保護城市公共交通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發揮城市公共交通對經濟社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的作用,國務院法制辦會同交通運輸部等有關部門,在深入調研并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草擬了《城市公共交通條例(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主要規定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一)關于規劃和建設

    科學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并將有關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建設落到實處,是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優先發展的前提。對此,征求意見稿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作了規定:

    一是規定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并且明確了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的主要內容以及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的原則。(第九條)

    二是規定城市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優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第十條、第十一條)

    三是為了保障多種交通運輸方式有效銜接,方便社會公眾出行,征求意見稿要求規劃、建設航空港、鐵路客運站、水路客運碼頭、公路客運站、居住區、商務區等建設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劃、建設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三條)

    (二)關于運營服務

    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服務質量,為社會公眾提供安全舒適、方便快捷、經濟環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務,對于引導社會公眾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保護城市公共交通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為此,征求意見稿作了以下四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考慮到城市公共交通擔負著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職能,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經營者應當具有必要的服務條件,才能為社會公眾提供相應的出行服務。為此,征求意見稿規定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取得運營許可和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應當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且明確了有關許可程序和許可條件。同時,規定不得轉讓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交通運營許可和線路運營權。(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二是規定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服務要求從事線路運營,并且明確了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服務要求的具體內容。(第二十二條)

    三是規定了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等從業人員應當通過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規范和安全應急知識考試。同時規定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加強對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等從業人員的管理和培訓,確保有關從業人員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有關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規范。(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

    四是規定城市公共交通票價根據運營成本等因素實行政府定價。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價,應當進行價格聽證。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執行規定的票價。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有關補貼、補償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三)關于運營安全

    完善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監管制度,對于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為此,征求意見稿主要作了以下五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明確責任主體,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對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承擔領導責任,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作為運營安全責任主體,應當開展安全檢查,消除事故隱患。(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

    二是規定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并進行演練。(第七條)

    三是要求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以便于乘客知曉的方式公布禁止攜帶物品的目錄,同時規定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可以根據保障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需要,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檢查措施。(第四十三條)

    四是為了保障車輛、場站和乘客安全,規定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城市公共交通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并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設備的完好。(第四十五條)

    五是規定了禁止從事的危害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并規定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工作人員發現這些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報警。(第四十八條)

    此外,征求意見稿還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五章)

    二、征求意見的有關事項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對《城市公共交通條例(征求意見稿)》如有修改意見,可以于2010年10月31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在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郵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 ),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城市公共交通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電子郵件發至: csgj@chinalaw.gov.cn。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城市公共交通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有序運營,保護城市公共交通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發揮城市公共交通對經濟社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的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應當加大資金投入,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優先發展,確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導地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發展。

    第四條 國家鼓勵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推廣應用新技術、新設備,為社會公眾提供安全舒適、方便快捷、經濟環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優化配置城鄉公共交通資源,統籌協調城鄉公共交通發展。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城市公共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影響城市公共交通正常運營的突發事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八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考核制度,定期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有關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規、政策措施的情況進行考核評議。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城鄉建設、規劃、公安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目標、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構成比例和規模、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和線路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配置、信息化建設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保障等內容。

    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并優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確保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功能及規模的基礎上對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依法實行綜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建設的投資力度,并充分考慮老年人、殘疾人出行需求,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無障礙設施。

    第十三條 規劃、建設航空港、鐵路客運站、水路客運碼頭、公路客運站、居住區、商務區等建設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劃、建設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規劃設置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換乘接駁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道路的技術條件、交通流量、出行結構等因素,開設公共汽(電)車專用道,設置公共汽(電)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設計單位在編制設計文件時,應當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意見。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后,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管理人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確保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完好。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十八條 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應當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下列條件的材料: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城市公共交通車輛、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運營資金;

    (四)有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駕駛員;

    (五)有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其他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綜合考慮運力配置、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等因素,對申請人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駕駛證件,身心健康,無職業禁忌,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并經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對有關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規范、車輛維修和安全應急知識考核合格。

    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的乘務員、調度員等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對有關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規范、安全應急知識考核合格。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和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開辟、調整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開辟、調整城市公共交通線路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社會公眾出行調查,收集、匯總社會公眾出行目的、出行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為開辟、調整城市公共交通線路的參考。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招標的方式將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授予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并核發相應的許可證件。不適合招標或者招標不成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

    禁止轉讓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交通運營許可和線路運營權。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運營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服務要求從事線路運營。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服務要求應當包括站點、日總班次、班次間隔、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數量、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外觀、車型、票制、票價、服務質量、安全應急措施等內容。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優化線路、提高服務質量等需要調整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服務要求。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服務要求,制定和實施作業計劃,合理調度城市公共交通車輛。

    第二十四條 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群眾性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城市公共交通線路走向、站點或者運營時間的,有關部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未經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不得擅自變更、暫停、終止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經批準變更、暫停、終止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變更、暫停、終止之日前30日向社會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因破產、解散、被吊銷許可證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運營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證城市公共交通服務的連續性。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期限屆滿6個月前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運營服務質量、安全管理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服務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準,并換發相應的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許可證件;不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服務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調整或者撤銷其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票價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運營成本等因素制定。

    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價,應當進行價格聽證,充分體現社會公益性事業特征,有利于優化城市交通結構,引導社會公眾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執行規定的票價。

    城市公共交通票價低于正常運營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低于正常運營成本的部分給予補貼。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承擔老年人、殘疾人、軍人、學生優惠乘車,持月票乘車等社會福利和完成開通冷僻線路、執行搶險救災等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給予專項財政補貼和補償。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前兩款規定的補貼、補償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對乘客乘車期間受到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依法賠償;賠償的相關費用列入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運營成本。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并完善企業財務、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

    城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計機關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費用評價制度,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成本和費用進行年度審計與評價,合理界定、計算盈虧和財政補貼、補償額度。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的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定期對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進行檢測、維護,保持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技術狀況良好和車容整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共交通車輛購置、更新給予必要的資金和政策扶持,鼓勵使用清潔、節能和方便殘疾人上下的城市公共交通車輛。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規定位置公布運行線路圖、價格表等運營服務標識。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加強對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等從業人員的管理和培訓。

    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等從業人員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時,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有關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規范。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場站的管理人應當健全運營管理制度,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場站正常運營,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進入場站。

    進入城市公共交通場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公共交通場站運營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定期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記入信用檔案,并作為政府財政補貼、補償,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招標,延續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和撤銷有關運營許可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電話等聯系方式。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對乘客的投訴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逾期不答復或者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乘客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投訴,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乘客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

    第四章 運營安全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城鄉建設、質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教育、公安等有關部門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安全應急知識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應急知識。

    第四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建立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企業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加強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動態監管,開展安全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切實履行好運營安全主體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設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監測系統等安全設施與城市軌道交通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運營,并為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配備必要的消防、防汛、防護、報警、安全檢查等器材和設備。

    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監測系統以及消防、防汛、防護、報警、安全檢查等安全設施、器材和設備進行檢測、維修、更新和改造,保證其處于良好的運行狀態。

    第四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保護城市軌道交通及設施的安全。

    在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經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方可作業。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以便于乘客知曉的方式公布禁止攜帶物品的目錄。

    為保障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檢查措施。

    第四十四條 發生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及有關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疏散乘客和車輛、限制客流、停止運行等應急措施,確保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城市公共交通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并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設備的完好。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有關設施進行設置廣告等經營活動不得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

    第四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衛生,服從管理,按照規定購票;不得攜帶寵物乘車,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內飲酒、吸煙、乞討、賣藝以及實施其他影響車輛正常運營、乘客安全和乘車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任何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交通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

    (二)攜帶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車輛;

    (三)非法攔截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或者強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車輛;

    (四)擅自進入城市軌道交通線路、隧道等禁止進入的區域;

    (五)破壞城市公共交通車輛、設施、設備;

    (六)干擾駕駛員、乘務員的正常工作;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工作人員發現上述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報警。

    第四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擾亂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秩序、危害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即交付正式運營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運營,進行竣工驗收,對建設單位和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分別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運營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運營,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等從業人員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許可: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擅自從事線路運營的;

    (二)未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服務要求從事線路運營的;

    (三)未經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擅自變更、暫停、終止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非法轉讓城市公共交通運營許可和線路運營權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許可證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經批準變更、暫停、終止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未在變更、暫停、終止之日前30日向社會公告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向社會公告,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未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規定位置公布運行線路圖、價格表等運營服務標識的;

    (二)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場站的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進入場站的;

    (二)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有關設施進行設置廣告等經營活動,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城市公共交通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運營許可:

    (一)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的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城市公共交通場站安裝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設備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未為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配備必要的消防、防汛、防護、報警、安全檢查等安全器材和設備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未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監測系統等安全設施、器材和設備進行檢測、維修、更新和改造的;

    (二)未經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擅自在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生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及有關工作人員未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二)發生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及有關工作人員未及時采取疏散乘客和車輛、限制客流、停止運行等應急措施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不依法查處擾亂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秩序、危害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行為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電)車、軌道交通車輛等公共交通車輛和有關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性事業。

    (二)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是指綜合換乘樞紐、首末站、中途停靠站、停車場、保養場等城市公共交通場站以及調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務信息系統、城市軌道交通專用設施等保障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設施。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國務院法制辦網站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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